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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能否约束劳动者亲属?
2024-04-19
来源:易才集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那么竞业限制的义务是否能够及于劳动者的亲属?我们今日就通过以下案例来一探究竟。

#01
员工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补偿并解除协议
仲裁委支持员工两项请求
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张某于2006年12月4日进入A公司关联公司工作,2009年12月4日,张某被安排至A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2016年10月8日,A公司任命张某担任LPS副总经理一职。

2017年8月3日,张某离职,A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当日,A公司另出具《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载明:

“张某先生:您曾为A公司的员工。因个人原因已于2017年8月3日正式从A公司离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您通知如下:根据您与公司签署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

“1、您在离职后两年以内,必须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和其他不竞争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根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您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您的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1,111元,将于2017年9月10日开始,于每月10日发放。……”

告知函下方载明:“我确认收到A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知悉并遵守该告知函的内容。”张某在下方员工签字处签字。

A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和零配件制造,机电设备(除特种)安装、管道安装,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从事上述产品及同类商品(特定商品除外)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并提供技术及售后服务。

Y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及配件、包装材料、纺织用品、洗涤用品、劳防用品、电子元器件、一类医疗器械、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纸制品、电子数码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A公司向Y公司采购货物共计154,000元。2017年7月10日,张某的配偶谢某与案外人曹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的对价受让李某持有的Y公司的51%的股份,以0元的对价受让曹某持有的Y公司49%的股份,转让后谢某的持股比例为100%。

2017年8月9日,谢某开始担任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A公司确认,谢某于2018年9月退出Y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某。

A公司自2018年8月至10月未支付张某竞业经济补偿金,因此2018年11月19日,张某向A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A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8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333元;2、解除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仲裁委支持了张某上述两项请求。

A公司不服,向上海市XX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A公司仅支付张某2018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1,111元。

张某与A公司皆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上海市一中院判决A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张某仍不服,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02
一审法院:
员工配偶Y公司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
Y公司与A公司构成竞争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裁决公司仅支付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配偶谢某于2017年7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Y公司的股权,自2017年8月9日开始谢某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状态持续至2018年9月。

2017年8月3日,张某离职,A公司、张某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既已生效,谢某系张某的配偶,其虽非《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与张某的财产法定混同,其拥有的公司及通过经营公司获取的收入属于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若谢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就应当认定是张某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而Y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和零配件制造等,双方均属医药行业,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应当构成竞争。

谢某作为Y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从中获益,张某配偶经营管理的公司与A公司构成竞争,应当认定张某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03
二审法院:
Y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重叠
夫妻一方行为难以认定个人行为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裁决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配偶谢某于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担任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服务等内容,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叠。

谢某虽不是A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谢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谢某担任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Y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可以认定违反了A公司与张某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

张某以其配偶不参与Y公司经营,未获得Y公司任何报酬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

#04
再审法院:
员工配偶从事A公司同范围工作
足以引发怀疑其进行竞业行为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驳回员工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现张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张某的配偶谢某于2017年7月受让Y公司全部股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2018年9月方退出Y公司。

张某虽辩解谢某作为其亲属与A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某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亲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且Y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张某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某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Y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

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某与谢某之间系夫妻关系、A公司与Y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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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竞业限制义务一般情况下应仅限于张某本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张某存在违背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的主要依据为张某的配偶谢某系Y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Y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故因张某配偶谢某经营Y公司的行为导致张某违反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上述规定虽并未将劳动者的亲属明确列为竞业限制义务约束的对象,但本案中张某的配偶谢某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且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Y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行为足以合理怀疑张某系以其配偶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借此规避其自身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而损害A公司的合法利益。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

故本案中Y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与张某同样密不可分,张某亦可从中受益。基于此,法院最终认为张某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延伸至对其家庭成员的约束,并认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纵观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对于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能够约束劳动者亲属行为,不同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支持约束的案例,约束范围主要以配偶为主,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财产混同,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于家庭生活,一方投资经营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为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

除去本案涉及的夫妻关系外,劳动者其他亲属设立或开展竞争业务的行为并不能一概推定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个案认定时综合考量的因素有很多,包括亲属关系远近程度、劳动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劳动者亲属以往是否有同行业的从业经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有约束劳动者亲属的约定等。

譬如韩某与传智教育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8)京01民终559号),北京一中院则认为该案中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和竞业限制的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和竞业限制期限,故该部分约定无效;

明辉大秦公司与段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2018)沪02民终1283号),上海二中院认为明辉大秦公司与段某在保密合同中并未约定段某的配偶等亲属从事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经营业务时,视为段某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认定明辉大秦公司主张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依据。

综上,尽管目前对于劳动者亲属从事竞业行为是否等同劳动者本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仍存在一定争议,但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将竞业限制义务约束的对象适当扩大,如约定将劳动者近亲属设立或开展同业竞争业务的行为视同劳动者本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等,以此更好地对劳动者进行约束,并防止发生争议时无书面依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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